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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辩诉交易制度的思考》发表于《检察园地》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8-05-03 15:12:00 发布人:管理员

  对辩诉交易制度的思考

  王文阁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概念、起源、现状

  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是主要为美国法所适用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者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根据该解释,辩诉交易主要涉及以下几个要素:(1)辩诉交易是一种司法制度。(2)是公诉人与被告人、辩护人之间进行的协商和交易。(3)在交易内容上,被告人以积极认罪、放弃受审判的权利为代价,检察官则以减少控诉罪名、减轻控诉罪名、建议减轻刑罚为回报。(4)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后不经审判,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在美国,百分之九十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的。此外,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等国家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也不同程度地借鉴和吸收了辩诉交易制度。2002年4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所判决的一起故意伤害案,被称为我国辩诉交易第一案,此后,中国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辩诉交易制度研究讨论的热潮,认为中国应当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但笔者认为中国不宜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二、辩诉交易制度产生的背景和基础

  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的迅速发展,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当事人主义是辩诉交易产生的法律文化背景。

  在美国,观念上认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并无实质区别,刑事诉讼也可以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美国刑事诉讼中,实行“罪状认否程序”,只要被告人在该程序阶段认罪,就不再就事实进行调查,而进入量刑程序,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英美法系奉行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认为诉讼的目的就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控辩双方达成一致后,案件就不存在争论事实,就没有需要审判的内容了。对法官而言,其在诉讼中处于消极中立的角色,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法院只需予以认定。

  2、辩诉交易在美国盛行是迫于大量堆积案件所带来的沉重压力和快速处理案件的需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矛盾的复杂,犯罪数量以惊人的速度增加,而美国旧有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快速处理案件方面难以发挥功效。在案件压力大,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刑事审判制度的正常运行,美国司法实践不得不在正常审判程序之外谋求更高效的处理案件的途径,而辩诉交易以其低廉的费用和宽松的证明规则减轻了审判压力,一般认为,美国全部刑事案件的百分之九十以上是通过辩诉交易完成的。

  3、是检察官为了降低起诉风险而追求的结果。

  辩诉交易产生的初始宗旨之一是为了追求定罪率。美国的无

  罪判决率相对较高,检察官起诉风险较大。美国的法律对检察官规定了严格的证明要求,美国又非常重视对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设置了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则,这使检察官举证难度增大,起诉风险增高。通过辩诉交易,大大降低了证明要求,既减轻了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又提高了指控的成功率,降低了检察官的起诉风险。所以,美国的检察官热衷于辩诉交易。

  4、美国辩护制度发达也是辩诉交易迅速发展的原因之一。

  在辩诉交易中,律师作为刑事辩护人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如果考虑到辩诉交易过程中的讨价还价及所要求的法律知识、实践经验等,如果没有辩护人的参加,几乎是不可能成功的。美国的辩护制度发达,这样,就使辩诉交易更容易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和盛行。

  三、中国不适合移植辩诉交易制度

  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价值观念的集中体现。辩诉交易制度的背后,渗透着西方国家的人文传统和价值观念,对于东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一定要考虑各国的本土文化特征,如果没有适宜的背景和文化,不管移植者的技巧多么高超,这样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对于司法实践具有正向有效性。

  我国在法律的基本制度上与美国有很大差异,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寻找事实真相,对犯罪者行使国家的刑罚权。在对公诉案件的处理上,认为只有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才是合法的,因此,无论被告人是否作有罪答辩,均要严格适用正式的诉讼程序,而不能因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就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美国辩诉交易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减轻司法机关不堪重负的压力。而从中国目前的状况来看,案件的压力和司法资源的有限还远远没有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根本就没有必要进行辩诉交易以缓解案件压力。

  我国目前的刑事案件中,有罪供述率高,检察官根本没有必要进行辩诉交易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另外,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刑事起诉案件定罪率高,检察官起诉风险不大甚至很低,不像美国那样起诉案件结果无法预测,使检察官承担起诉的高风险,所以,中国的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积极性不高。

  另外,中国辩护制度不发达,大多数刑事被告人都没有辩护人,这使得在一定程度上依赖辩护人的辩诉交易制度不具有可操作性。根据中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法律意识,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不会有根本改变。

  四、辩诉交易制度悖反法律精神

  1、辩诉交易制度悖反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基础性原则,是构成现代刑事法律的基石。当检察官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便试图进行辩诉交易,一旦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就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但事实上,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也可能是无罪的,仅因摄于检察官的较重指控和较重的量刑建议,被迫进行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降格指控和可以预见的从轻量刑建议。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就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如果是存疑的情况,也要坚持疑罪从无。在无罪和存疑的情况下,检察官决不能与被告人进行交易换取有罪答辩进而对其定罪。

  2、辩诉交易制度悖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辩诉交易有可能掩盖事实真相,使重罪被告人逃避本应受到的最严重的处罚,使无辜的人蒙冤受辱,在辩诉交易中,真正的犯罪人通过有罪答辩可能掩盖罪行或情节,无罪的人也可能因种种原因承认有罪,因而导致轻纵犯罪或冤枉无辜的后果。定罪量刑不是以事实为基础,而是以协议为基础,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3、辩诉交易制度悖反司法公正。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公正是人们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刑事司法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是它的公正性。世界各国均设计了适合自身的诉讼程序以实现司法公正这一价值目标。有罪的人应当受到应得的惩罚,无罪的人应当得到有效的保护,这样公正才能实现。在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后,就不经(陪审团)审判程序,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这样,就很难保证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有悖程序公正。当被告人对于较轻的罪名为有罪答辩时,并不意味着他真的有罪,在其中存在着错误的空间,当无辜的被告发现情势对他不利时,尽管实际上他并未犯罪,他仍会为有罪答辩,进而会被定罪量刑,而罪重的人为有罪答辩后,就会获得较轻指控和量刑,这又有悖实体公正。辩诉交易制度既违反程序公正,又违反实体公正,它对诉讼公正所造成的伤害是不可忽视的。

  五、辩诉交易制度与生俱来的弊端

  1、辩诉交易制度将破坏正在逐步完善的法制程序。

  当前,我国已逐步完善了法制程序,包括侦查、起诉、庭前审查、庭审程序、判决程序等,这些,为公正地处理刑事案件提供了统一的、基本的程序保障。“通过程序实现法治”已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的共识。然而,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现有的侦查、起诉、审判制度必然会受到严重的冲击。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用不着再详细地审查案件的证据,直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交易就可以了,退回补充侦查、证据不足不起诉等制度也不再具有任何意义,因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也断然不会出现,在公开的法庭上查不清的问题,通过辩诉交易就解决了。

  2、辩诉交易制度将加剧“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

  我国的司法界存在司法腐败,我国的司法程序公信力不高,人民并不完全信赖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屡屡暴光的司法界权钱交易现象让人们更加不信任司法程序,在这样一种社会环境下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不能不令人担心它可能对司法腐败的催化作用。因为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必然要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律师在担任辩护人时的活动空间也会增大,只要“沟通”了检察官,无论多么重大的案件都可以找到一个法律上能够成立的理由变成轻微的案件。使检察官实现正义的权力在相当程度上被市场化,司法腐败不仅不会收敛,反而可能披上合法的外衣。在正规司法程序中不能得到遏制的腐败现象在辩诉交易程序中不仅不能避免,而且会进一步加剧。

  3、辩诉交易制度将导致检察官疏于行使职责。

  当证据不充分或举证困难时,检察官不是努力收集证据,而是试图通过更简单易行的辩诉交易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进而对其定罪量刑。这样,就淡化了检察官的证据意识,法律要求司法机关认真履行的职责可能完全被懈怠或疏忽,而且已经发现的办案漏洞,也可能通过辩诉交易加以掩盖。

  4、辩诉交易制度将诱发犯罪率的进一步上升。

  本来因为犯罪率攀升,为缓解案件压力,才适用辩诉交易制度,但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往往又使重罪被告人因为作有罪答辩而逃避最严重的惩罚,在辩诉交易中,真正的犯罪人通过有罪答辩可能掩盖罪行或情节,因而导致轻纵犯罪。这样,辩诉交易只追求表面上的定罪,并未起到刑罚的作用,辩诉交易不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却对预防犯罪具有破坏作用,是对犯罪的直接鼓励,会使犯罪人和潜在的犯罪人认为刑法和诉讼法不是玩真的,是可以交易的,犯罪后只需作有罪答辩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会导致犯罪人会更加有恃无恐地犯罪,因为他们认为再作一次有罪答辩就什么都解决了,根本就不会受到本应受到的严重的惩罚。

  六、我国应寻求比辩诉交易制度更好的替代制度

  对于是否引进和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这根本就不是一个制度的问题,而是几个制度的问题。不是对辩诉交易制度本身进行引进、修改、完善就可以解决问题的,它会涉及和引发一系列的其他制度问题。任何一项制度都具有本土性,不考虑其相关影响而盲目效仿,势必东施效颦。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在国内的一片反对声中成长起来的,并且现在美国也意识到其负向影响和弊端,正在对该项制度进行讨论和修正。我国完全可以不考虑辩诉交易制度,完全可以用另外的制度来取代辩诉交易制度,来解决它可以解决的问题,并避免该制度本身的弊端和引发的其他制度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普通程序简化审”,这些行之有效的程序制度已经能够解决国内的问题,就无需代价沉重的辩诉交易制度来解决并不突出的矛盾。

  七、结论

  辩诉交易是一场灾难,它能够也应当被废除,不论是美国的还是中国的。透过辩诉交易的镜头,我们看到的是正义成为了协商的标的,这会令所以追求司法公正的人感到痛心疾首,这使得我们开始觉得对辩诉交易的批判是合理的。我们不该预测辩诉交易制度将于何时在世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删除,但无论如何,我们都不应该为了试验这一制度而付出沉重的且不应该付出的代价并漠视该制度所呈现出的种种明显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