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论 受 贿 罪
导 师:何泽宏 特聘教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五庭法官
作 者:王文阁
中国·重庆
内容摘要
受贿犯罪,是目前中国社会犯罪预防领域最受关注的问题之一,对受贿罪的研究,也是刑法学界长期面对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多年来国内外已有大量相关的学术著作问世,对受贿罪相关问题进行了富有成效的研究。虽然如此,受贿罪中的一系列问题在我国学界仍然一直存在争论。近年来,我在从事检察工作中,接触到一些受贿案件,感觉到受贿罪是产生争议和疑难问题较多、定性难度较大的一类犯罪,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还未能达成共识。笔者在本篇论文中就受贿罪的概念、认定、共犯、立法完善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对一些争议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全文约3万字,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受贿罪概述。本部分首先简要阐述了受贿罪的概念。笔者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部分还对有些国家关于受贿罪的立法进行了总结和归纳,国外立法通常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以公职人员和其它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为限,受贿罪名的成立不以其是否为他人谋利为要件。各国刑法还明确规定,对索贿行为予以相应的惩处,相当部分的国家对贿赂对象的界定,己超出所谓物质性利益。然后简要论述了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第二部分:受贿罪的认定。本部分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是明确了受贿罪主体的本质特征。笔者认为,受贿罪的主体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身份,并且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明确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便利是指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2)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笔者认为财物的范围既包括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3)为他人谋取利益。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不可缺少的客观要件,所谋取的利益仅限于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行使之间具有内在因果关系的利益。三是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论述了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四是单独提出了斡旋受贿问题。笔者认为,在斡旋受贿中,两种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不需要是制约关系,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包括:(1)非法利益。(2)违反政策、道德等的不应得利益。(3)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通过不正当手段得以减免的利益。(4)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不确定利益,如通过行贿手段谋取工程中标的利益。
第三部分:受贿罪的共犯问题。本部分,笔者首先论述了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构成:(1)犯罪主体中至少有一人是国家工作人员。(2)各犯罪主体侵犯的都是国家的廉政制度。(3)犯罪主观方面具有共同受贿犯罪的故意。(4)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犯罪主体相互配合进行受贿犯罪。笔者还就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形式进行了分析:(1)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往往构成共同实行犯。(2)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双方要有共同的受贿犯罪故意和共同的受贿犯罪行为。(3)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共同受贿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人互相勾结,共同受贿,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
第四部分:受贿罪立法完善的建议。本部分提出了我国对于受贿罪的立法完善方面首先应建立科学的受贿罪体系,鉴于索贿行为的特殊性,应当将索贿行为单独成立索贿罪。将受贿罪细分为多种罪名,是罪行多元化的立法模式,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优点。其次应当进一步完善刑事责任,法律可以规定受贿罪的罚金刑,这样,既可以剥夺行为人的犯罪所得,也可以使公职人员明白受贿犯罪无利可图,从而抑制受贿犯罪动机的产生,达到自由刑所不能实现的法制效果和社会效果。
Abstract
Bribery Crime is one of the most concerned problems of crime prevention of Chinese society. The study of bribery crime is also the long-term criminal academic theory and practical issue of Criminal Law. In recent years, I have been engaged in procuratorial work and exposed to some bribery cases; I felt that Bribery Crime is a kind of crime that causes controversy and knotty problems, more difficult to determine the nature. Most of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issues of bribery crime have still unable to reach consensus. The author papers on the crime of bribery, accomplice, penalties and other related issues discussed and put forth my views on some controversial issues.
This paper has a total of 30,000 words, and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part: Introduction of Bribery Crime. The first part briefly describes the concept of the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The author considers that Bribery Crime is a kind of behavior that national staffs use their position to obtain property, or illegally accept money or property from other people, or enlist benefit for other people. This part also summarizes and analyzes the legislation of Bribery Crime of some foreign countries.
The second part: Cognizance of Bribery Crime. In this part, the author discusses from four aspects. Firstly to make sure the essential character of the main body of Bribery Crime.Secondly to make sure Bribery Crime’s objective elements: 1) to take use of the position convenience. The post convenience is the position right or convenient condition by supervising, taking charge or undertaking particular public affairs, 2) to demand or illegally accept money.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the scope of property not only include material benefit but also non-material benefit, 3) to seek benefit for other people. Thirdly to dissertate the object elements of Bribery Crime from cognition factor and consciousness factor. Fourthly to point out how to mediate bribery problem separately,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when mediating bribery problems, it’s not the restrictive relationship between two kinds of national staffs, trustee behavior seek improper benefits include: 1) illegal profits; 2) benefits in violation of policy and ethics; 3) interests that should be fulfilled according to the law, but derated through illegal means; 4) uncertain benefits obtained through improper means, such as gain the interest of the project bidding through bribery.
The third part: Accomplice of Bribery Crime. In this part, the author firstly discusses the composition of Bribery Crime’s common crime: 1) the main crime participants are two or more than two person, and at least one of them is a national functionary; 2) the main crimes violations is against the country's uncorrupted governance; 3) referring to crime’s subjective aspect, it commonly shows Bribery Crime’s intentional character; 4) referring to crime’s objective aspect, it represents different crime’s main body inter- cooperates to commit Bribery Crime. The author also analyzes the form of Bribery Crime’s common crime: 1) cognizance of national staffs’ common bribes; 2) cognizance of national staffs and their families’ common bribes ;3) cognizance of national staffs and other people’s common bribes.
The forth part: Suggestion on perfecting Bribery Crime’s legislation. It points out that referring to perfecting Bribery Crime’s legislation in China, a scientific Bribery Crime’s system should firstly be established, and considering about the particularity of bribes behaviors, bribes behaviors should be set up separate bribery crime. Classifying bribery crimes into a wide range of accusations is the legislative model of crime diversification, with the advantage of definition and operation. Secondly to further perfect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Law may stipulate bribery crime’s penal sum, so that both acts were deprived of proceeds of crime, and they can understand public officials accepting bribes to be unprofitable, thereby suppressing the crime’s motivation to achieve the legal and social effects free crime can not achieve.
目 录
第一部分 受贿罪概述 1
一、受贿罪的概念和立法 1
(一)受贿罪的概念 1
(二)受贿罪的国外立法状况 1
二、受贿罪的特征 3
第二部分 受贿罪的认定 4
一、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4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4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 5
二、受贿罪客观要件的认定 9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9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 13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16
三、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认定 18
(一)受贿犯罪中的认识因素 18
(二)受贿犯罪中的意志因素 20
四、斡旋受贿的认定 21
(一)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21
(二)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 22
第三部分 受贿罪的共犯问题 25
一、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构成 25
(一)犯罪主体中至少有一人是国家工作人员 25
(二)各犯罪主体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的廉政制度 25
(三)犯罪主观方面具有共同受贿犯罪的故意 25
(四)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犯罪主体相互配合进行受贿犯罪 25
二、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形式 26
(一)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 26
(二)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 26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共同受贿的认定 27
第四部分 受贿罪立法完善的建议 29
一、建立科学的受贿罪体系 29
二、进一步完善刑事责任 29
参考文献 31
第一部分 受贿罪概述
一、受贿罪的概念和立法
(一)受贿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该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践需要,笔者认为,我国受贿罪的概念宜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的概念,在我国立法中是逐步演进发展的。1979年《刑法》第185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司法实践证明,这一原则性的规定过于简单,引起了许多认识上的分歧和争议,不便于操作。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是受贿罪。”这一定义比较科学具体,也符合当时同受贿罪作斗争的客观实际。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呈现出了市场主体的多元化、法人的经济成分混合化等问题,故1997《刑法》又对受贿罪的概念作了新的修改,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作了新的界定,使之更符合实际,增强了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
(二)受贿罪的国外立法状况
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规定是一个渐趋科学化、合理化、具体化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在罪状的描述和法定刑的设置等方面,都力图实现明确性的要求,反映了立法者力求严惩受贿罪的立法意图。但是,由于受贿罪是一种多发罪,其客观表现多种多样,同时对受贿罪的规定理解不同,所以目前刑法立法还不能完全适应当前预防、惩治受贿罪的实际情况,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有相当多的不同认识,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此有必要对国外受贿罪的立法进行比较分析。
受贿犯罪直接会对国家管理和社会公共生活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因此,各国法律无一例外地规定了相关罪名与惩处办法。这些规定尽管在表述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在以下几方面,大部分国家的刑法理论与实践形成了共识。
1.受贿罪主体以公职人员和其它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为限,受贿罪名的成立不以其是否为他人谋利为要件。《日本刑法典》第137条规定:“公务员就其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5年以下惩役;接受请托的,处7年以下惩役。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就其就任后应当承担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成为公务员时,处5年以下惩役。”《新加坡刑法典》第165条规定:“任何公务员为自己或他人,无偿地或以其明知是不适当的价格,从任何他人处取得、接受、同意接受或者企图取得任何有价值之物,而明知该他人是曾经、现在或将来可能与自己所从事的或将要从事的公务行为事务行为有关的,或与其公务职权有联系,或与其所服从的公务员的公务职权有联系的人,或明知该他人是与上述所指的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关的人,则对该公务员应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罚金,或两罚并处。”
2.各国刑法明确规定,对索贿行为予以相应的惩处,相当部分的国家对贿赂对象的界定,己超出物质性利益。《意大利刑法典》第318条规定:“公务员因履行其职务行为而为自己或第三人接受表现为钱款或利益的不应接受的报酬,或者接受有关的许诺的,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如果公务员因已经履行的职务行为而接受上述报酬,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法第317条规定:“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其身份或者权力,强迫或者诱使他人向自己或者第三人给予或者许诺给予钱款或其他利益的,处4年至12年有期徒刑。”《尼日利亚刑法典》第98条规定:“任何公职人员腐化性地为本人或他人索要、收受或获得任何形式财产或利益,或者收受贿赂,等等;通过公共职责的履行或与其以公务官员身份服务的政府部门、公共机构或其他组织机构的职能、事务和业务相关的职责履行,已实施作为或不作为,或已施与了便利或不便利;或者随后通过公共职责的履行或与前述同样的身份部门的职责履行,随后实施作为或不作为,或随后施与便利或不便利,刑事重罪,应判处7年监禁。”
二、受贿罪的特征
受贿罪具有如下犯罪构成特征:
(一)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二)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2)行为人具有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3)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贿,即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索贿者,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构成犯罪。二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对他人给付的财物予以接受。收受贿赂者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内容。只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能构成犯罪。
(四)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二部分 受贿罪的认定
一、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总体上来说,受贿罪的主体是一类特殊主体,其大多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是认定受贿罪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就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的主体,为受贿罪定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司法实践表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认识并没有因刑法的修订而统一,如何理解《刑法》第93条的争论十分激烈,执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的掌握仍然宽严不一,这种现状直接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执法的统一性。因此,有必要弄清楚《刑法》第93条的真实内涵,准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以正确判断构成受贿罪主体的范围。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属于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或受国有单位委派的人员;第二、行为人必须是从事公务活动;第三、行为人从事公务活动具有合法性;第四、公务活动是指代表国家所进行的具有管理性质内容的活动。凡是不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不能单独成为受贿罪的主体。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刑法》93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既不同于国家行政法中的国家公务员的概念,也不同于党和国家的组织、人事部门所界定的国家干部,因此,刑法在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的时候,是以类型特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质的规定性的。明确这一点对于准确、深刻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涵义至关重要。目前,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最为典型的有以下两种说法。第一种,身份说。 此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资格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如干部身份、公务员身份,不具有特定的身份,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种,公务说。此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在于从事公务,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身份说 ”的最大优点在于可以防止人为的将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扩大化,但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公务说”的最大优点则在于抓住了国家工作人员最根本的特征。但是,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片面强调“身份说”或“公务说”,都难免有失偏颇。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不是某个因素所决定的,而是由几个要素构成的,只有同时具备了法定要素,才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来说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具有一定的资格身份。身份是自然人享有一定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重要前提条件。从理论上讲,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首先应具有一定的资格身份,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身份”,从事公务便无从说起。这种资格身份,不能片面的理解或强调为仅指具有国家干部身份,还应当包括依法取得从事公务的一种资格。第二、必须是依法从事公务。所谓依法从事公务,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身份是依法取得的;二是从事公务应依法进行。这是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核心因素。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
为了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的范围,本文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其他机关和组织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但是,既然将行使国家职能作为国家机关的本质特征,那么,有些机关或者组织具备这个本质特征,虽不在宪法“国家机构”列举的范围,也应当被看作是国家机关或者说是准国家机关。基于这种认识,这些机关和组织包括:其一 ,政党组织。在我国,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其组织在某种情况下应当以国家机关论。具体而言,如果中国共产党的党组织为独立的组织系统,即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独立的组织系统,包括上至中央委员会及其办事和常设机构、派出机关,如中央政治局、书记处、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等,下至省委、市委、县委、乡镇党委等。由于党的这些组织机构具有独立的人员编制和独立的财政拨款,尽管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但是从其对国家政权和国家政治生活所产生的影响看,其行使的职能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能大体相同或者近似,应以国家机关论。除中国共产党之外,我国的政党制度中还有8个民主党派,这些民主党派与中国共产党共同管理国家、参与国家重大决策,各民主党派机关的活动也影响着国家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因此,各民主党派机关如果有国家独立的财政拨款、具有独立的编制,包括中央机关和地方各级民主党派机关,也应当作为国家机关看待。 其二,人民政协机关。作为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人民政协己经成为我国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我国宪法没有规定政协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但是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看,人民政协所行使的某些职能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能是相类似的,而且在参与国家政策的制定方面,其所起的作用也是不能低估的。因此人民政协机关也应当是以国家机关论。其三,具有政府职能或者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我国还有一些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的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和授权行使着一定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如烟草专卖局、证监会等,这些单位在编制上虽然是事业单位,但职能上却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管理,而且实际履行的也是政府职能的性质,所以对这些单位也应以国家机关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一定工作的人员并非必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只有在这类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在我国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属于刑法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者经营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在这里有必要明确以下几个概念:其一,国有公司、企业。所谓公司,是指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谓企业,则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盈利性组织。而国有公司是指完全由国家或者国家授权的投资组织组建的、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也就是包括国家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国有投资机构或者投资主体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全部属于国家投资机构或者国有企业的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同样道理,所谓的国有企业也是指企业财产完全归国家所有的企业。其二,人民团体。笔者认为对于刑法中的人民团体,应当理解为国有性质的团体。因为在《刑法》第93条第2款将人民团体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列规定,那么人民团体在逻辑上的性质就应当与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国有事业单位相当。因此,人民团体应当属于国有的。具体而言,人民团体是指由于历史的原因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的,由国家编委统一制定编制的,费用由国家财政支付的,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团体,一般指以下几种团体:工会、妇联、科协、共青团、侨联、台联、工商联等。其三,从事公务与劳务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1989年颁发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如果他们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由此可见,对于职务犯罪的成立而言,如果行为人从事的是公务,则可以构成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犯罪。反之,如果行为人从事的仅仅是劳务,则不能成立这类犯罪。那么,应当如何区分劳务和公务呢?对此笔者认为,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劳务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从事劳务的人员不是国家管理意义上的管理者,而是被管理者,因此,不能也不应当将这类人归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之内。
3.“ 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向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目的是为了加强对非国有单位的管理和对其工作的指导、监督。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既包括由国有单位现有人员中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包括在外单位和社会上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把握这类工作人员时,关键要正确理解和认定“委派”的涵义,这里的委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委派的有效性。即委派必须由上述国有单位出面,明确表示委派的意思,而不是私人委派。单位出面委派的方式,一般是通过书面文件表示的,特殊情况也可以是通过口头表示。受委派的人也明确表示接受委派。只有这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才是明确的。如果不是单位委派,而仅仅是个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无效的委派,受委派人不能认定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委派的合法性。即委派的单位只能在其合法权限范围内进行委派,如果超越委派权限,这种委派就不具有合法性,“受委派人”不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三、委派有隶属性。即委派关系成立后,委派人与受委派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受委派人要接受委派人的领导、管理、监督,两者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而不是民法上的平等委托、代理关系。第四、委派内容的特定性。委派的内容仅限于受委派人到非国有单位代表委派的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活动。如果受委派人从事的是劳务活动,则受委派人不能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由于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而从事公务的含义在于代表国家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从事公务本身并不应受取得从事公务资格的方式所限制,也不应受在何种单位从事公务的限制。所以只要认定行为人的这种公务活动具有法律依据,那么无论其是被任命从事公务,还是受委派或受委托从事公务,也无论其是否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都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另外,行为人无论具有其他的什么身份,只要其依法从事公务,都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法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交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应当说,这一立法解释解决了基层群众组织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争议。
二、受贿罪客观要件的认定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受贿罪是一种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犯罪,其基本特征在于利用职务进行“权钱交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其理解科学与否,认定正确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受贿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然而,这个问题却长期困扰着我国刑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在原有的法律框架内,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就此颁布了数次司法解释,并经修订刑法的进一步完善,仍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刑法学界对此也进行了深入探讨,却诸说并存,莫衷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基本含义上讲,是指利用本人现在职务的便利;在职务主体上,限于本人;在职务客体上,由法律、法规和规章加以明确规定,即只能是法定的;在时间上,是指现在的职务。但是,这种基于语义学的理解显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1989年,“两高”在《解答》中指出:“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指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之后,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 》中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物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上述解释均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了不同表述,意图明确受贿罪的内涵,但是正如有学者指出,上述司法解释不仅前后矛盾,且陷入抽象的泥潭! 对此 ,刑法理论界分歧也很大,一般说来有下列几种争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有人持肯定的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含彼此联系的两方面:一是基于本人职务身份而享有的职权;二是由于职务派生出来的工作便利,利用工作便利多发生在有第三者存在的场合,即行为人与第三者间有业务上的依赖关系,如横向的合作关系或制约关系。行为人虽不可以要求但却可以影响第三者,而这种影响就是工作上的便利,如“行为人利用在单位工作,有进出单位的方便条件,了解单位内部的一些活动情况的便利条件,有结识单位的某些领导和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等等”。这些与本人职权和职责没有直接联系的便利,都是工作便利。有人持完全否定的观点,认为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工作上的便利。原因主要是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解为利用工作的便利,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抹煞受贿罪的本质。
笔者赞同否定说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我们通常所说的工作之便有广、狭两层含义:广义上而言,工作之便包括一定主体从事特定事务而产生的方便,包括一定职权便利和单纯被支配的劳务便利。而在狭义上,它是指单纯利用与职权无内在联系的便利,如因工作而熟悉环境、认识熟人、打探消息等。对于行为人利用从事某种工作的时机,对工作环境的熟悉,以及工作过程中建立的人际关系等,能否认为也是借职务之便而形成,即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呢?笔者认为,这种利用从事某种工作的方便条件而形成的各种有利因素,与其职务有一定的关系,但并非以其职务为基础而形成。因此,应认为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因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同职权本身的行使并没有必然的直接联系,工作行为所反映的性质是劳动,不带有权力制约的意思,而这种权力制约恰恰是受贿罪成立的基础。更重要的是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范围是可以确定的,根据行为人所担负的职务,可以明确划分其权力范围,而对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就没有一个明确的划分标准,可作任意的多种解释,即可把职务行为的便利和非职务行为即劳动行为的便利都解释在内。由于内涵和外延缺乏确定性和明确性,在审判实践当中,就难免扩大打击面,把不属于受贿的按受贿处理。这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违背受贿罪的立法原意,而且,如果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解为“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实际上是将“职务便利”等同于“工作便利”,将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概念混同起来。职务所反映的基本特性是权力制约,工作所反映的主要不是权力制约,而是劳动。权力制约才是受贿的基础和条件,工作便利不存在渎职问题和权钱交易,不具备受贿罪本质特征,不是受贿罪成立的条件。况且,“把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纳入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去,这在逻辑上也是混乱和矛盾的”。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报酬之外利用提供信息和帮助等方法获取酬劳的情形,笔者认为此种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虽然它可能是不正当的,不道德的,但不等于就是有罪的,这是应该严格区分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本人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从我国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上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比较广泛。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也就是说在第385条规定的构成受贿罪的情形外,又增加了“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要件。于是,学界围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展开讨论,并产生两种观点,即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包括“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持此观点的学者们坚持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做广义的解释,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除指直接利用本人所有职权外,还指虽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所产生的直接的权力便利,但利用了因本人职务或地位而生成的便利条件,这种便利条件只不过是本人职权的延伸罢了。“两高”在1989年的《解答》中,也作了明确解释:“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这样一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为所有受贿犯罪成立的要件,因此“两高”的这个解释实际上就是对肯定说的认同。持否定观点者,主要是从逻辑上推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应该包含“利用本人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因为从字面意义上讲,两者似乎是并列的关系,而不是包容关系。本着刑法用语的科学性和严密性,不能扩大解释“职务上的便利”。否定论者进而认为,这种人为的扩大解释“显然超出人们的正常理解‘可预测范围’,而无论‘他人的职务’与本人职务是否有关”。
笔者赞同肯定论者的说法,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包括“利用本人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从《解答》中可以看出,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第二种形式。“与职务有关”的意思,就是说除了职务直接衍生的权力外,其他的凡因该职务和地位的原因而产生的便利,也是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非是单指直接利用本人职务的便利,而应从广义上理解,泛指涉及本人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中针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又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里提到的“便利条件”指的就是不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但利用的是本人因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上所述,它与利用本人担任的职务的便利一样,和行为人的职务有着密切的关系,都是利用了职务之便,都体现了受贿罪的本质特征。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讲,“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应被包括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涵义之内,应当看作是“利用职务便利”中的一种情形。
具体而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包括以下四种形式:
第一、利用本人直接主管、负责、承办某种具体公共事务的职权,即利用职权、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任何国家工作人员都经办管理一定的公共事务,拥有一定的职权,可以接受请托人的请托而作出一定的职务行为或者不作出本应作出的职务行为,从而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无论“领导权和指挥权”还是“经办权和管理权”,行为人有独立处理事务并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和权力,行为人无需他人配合,就可利用自己的职权,以实施或者不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在受贿中,行为人一般都是直接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营、经手等项工作范围之内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直接利用职务之便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人的职务对行贿人的利益有直接的制约关系,这种权力的直接制约关系,往往形成一种无形的强制力量,有时会迫使利益关系人即使为了取得合法利益,也不得不主动奉献一笔财物给掌权人。” “直接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在实践中比较明确,容易认定。值得注意的是,认定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关键是要界定其职权范围。对此,理论上有法定职权说和实际职权说之分。前者认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为依据。实际职权说的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利用本人的职权,包括利用本人的法定职权,同时也应包括利用本人的实际职权。笔者以为,后一种观点是有道理的。理由在于: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所形成的党政职能不分,以党代政,以及政企职能不分,政府机构庞大,职责不清等现象,一些党政干部集权力于一身,他们实际上掌握的权力,要比法律赋予他们“直接主管、经营的权力”大得多。针对中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否则的话,就会放纵一些犯罪分子。在我国,所谓法定的职权并不是十分严格的,也不容易界定,应该以行为实际享有的职权判断标准。
第二、利用滥用职权所产生的便利条件。通常是批行为人以自己的合法职务为基础,超越职权违法为请托人谋利益。
第三、利用自己分管、主管的下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通常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权、指挥权,即处于领导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主管、分管的业务范围内,命令、指使下属、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一定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办事,或者命令、指使下属、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不作出本应作出的一定的职务行为,而索取或收受其财物。
第四、利用不属自己分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是指行为人不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为他人谋利益,而是利用自己处于领导、监督的地位,将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作用于他人的职权或职务,通过他人的职权或职务为他人谋利益。最典型的是通过命令、指示、指挥等方式,利用与自己有直接隶属关系的下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认定
1.贿赂的范围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贿赂内容和范围,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为财物说,认为贿赂应界定为金钱和物品,即“财物”,认为“刑事立法规定贿赂内容指财物,明确具体,便于执行,如果把贿赂内容解释为包括不正当利益则笼络抽象,会给守法、执法带来困难,进而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可避免会产生扩大化的错误”。第二为物质利益说,亦称有形利益说、估价金钱之有形利益说。按照这种观点,财物以及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住房权等等,都可以成为贿赂,其主要理由:一是虽然以财物为贿赂是我国历史上的传统观点,但是,传统观点也要随着社会发展变化而改变,在今天,不能拘泥于传统观点而放弃对一部分受贿行为的惩罚;二是改革开放以来,以财产性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现象大量存在,其危害性与以财物为贿赂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三是受贿罪是读职罪,其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信誉,以及对国家、集体、公民利益的损害程度,至于贿赂的数量,不能在主要方面反映受贿行为的整个社会危害程度。第三为利益说,认为贿赂包括能满足受贿人物质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有形无形利益。其理由一是在现实生活中,贿赂犯罪绝大部分是以财物进行的,但是由于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在我国社会生活中,除了财物以外,能够作为贿赂使用的,不但有物质性利益,且还有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提升职务、安置就业、提供女色等非财物性的利益,这些非财产性利益有的是用金钱也买不到的,确实起了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把财物以外的不正当利益作为贿赂的内容之一,完全符合我国的客 观实际;二是如果对接受不正当利益的受贿犯罪行为,不依法严惩,会放纵一大批犯罪分子;三是从外国的刑事立法看,很多国家都把物质性利益之外的不正当利益作为贿赂的对象。
笔者认为将贿赂的内容扩大至非物质性利益在理论上是成立的。首先,现实生活中的贿赂犯罪虽然大部分是以财物进行的,但不可否认,随着物质文明的不断提高贿赂犯罪的手段也是呈现出新的特点,贿赂的目的物范围也随之扩大,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而接受非物质性利益的现象确实存在,而且还占相当比例,这种利益虽难以计价,但同样可以使受贿人获得以钱财买不到或难以买到的实际利益,其诱惑力有时更甚于金钱财物,同样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思想腐蚀性。其次从贿赂罪的本质特征来看,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一切能够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财物、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只要是受贿人所愿望的,行贿人加以满足,便能起到收买的作用,从而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接受了这些物质性的或是非物质性的利益,就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最后,世界上很多国家在立法中都将贿赂的内容扩大至物质或非物质性利益,而在司法实践中并未招来麻烦。仅以受贿人所得的财物数量来衡量受贿罪的严重危害性和腐蚀性,必然缩小受贿罪的范围。由此可见,从理论上来说,扩大贿赂的范围,是必要而适当的,只要改变传统的“计赃论罪”的立法模式,建立以具体情节为主的处罚标准体系,使司法工作人员能够根据每个案件的各种事实情节,综合衡量案件的危害程度,决定处理方法,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理论、业务素质,扩大贿赂的范围至物质性和非物质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2.索取贿赂
索取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取利益的行为。索取行为突出地反映了行为人以权谋私的强烈愿望和贪婪性,并且往往带有对他人的要挟、强制性质,使他人慑于其手中的权力而不得不提供利益,以满足其要求,因而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索贿应包括索要和勒索两种方式。现实生活中,有的行为人是以暗示的方式,要当事人给他送财物才能为其办事,这即是索要;而有的则以公然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给他送财物才为其办事,这即是勒索。
索贿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第一,行为人乘他人要求自己通过执行或不执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主动要求他人提供财物,作为满足要求的交换条件;第二,行为人乘他人要求自己通过执行或不执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暗示的方式,使对方心领神会,向自己提供财物;第三,行为人凭借自己的职权对他人的制约关系,主动上门向他人索取财物。有的甚至以借为名,实际根本上不打算归还,对方也明知借钱是假、索要是真,慑于行为人的权势而被迫行送财物;第四,行为人乘他人要求自己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的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益,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作为向他人提供帮助的条件;第五,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对他人的制约关系,以刁难、威胁的方式,有意迫使他人向自己送财物。
3.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是较为常见的受贿方式。与索贿相比,收受贿赂具有被动性的特点,即收受贿赂是行为人被动接受,行贿人主动给予;而索贿是行为人主动索要,行贿人被动给予。行为人收受贿赂,可能是由行贿人直接给予的,也可能是间接通过第三者而取得的,但不论是直接给予,是间接收受,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对于收受贿赂的行为,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收受财物的时间,二是收受财物的交付方式。一般情况下,受贿多表现为先收受他人财物,然后再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先为他人谋取利益,然后再收受他人财物。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够成立受贿罪,则不无争议。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不能视为是收受贿赂行为,有人则认为成立受贿。笔者认为,收受财物的时间,既可以是公务人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之前,也可以是在谋取利益之后。甚至公务员在无受贿意图的情况下,正确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了正当利益,后来从全案来看,行为人知道自己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收受财物具有报酬或交易性质,行为就属于收受贿赂。财物的交付方式可以是行贿人本人或通过第三者直接交给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也可以是交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收受他人财物的方式比较复杂,复杂的受贿方式主要包括:第一,通过家人收受贿赂,自己为他人谋取利益,一旦案发,行为人往往装作不知情,其家属也一致否认行为人知道收受财物,以逃脱法律制裁;第二,通过借用、试用、占用的方式收受财物,目前较为普遍的是借用汽车、移动电话、住用对方装修的公房、假借条等;第三,享受与财产等值的各种服务。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1.“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定位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对索取型受贿罪未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这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异议。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断变化和认识的不统一,对收受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何种性质的要件一直存在争议。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作一些探讨。在看待“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属性的问题上,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认识:“主观要件说”、“客观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主观要件方面的内容,应理解为行为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观点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物与权力相互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如果行为人根本不打算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是说,主观上根本没有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而是用欺骗的方法或者用权势勒索的方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则不是受贿行为,而是诈骗行为或者是敲诈勒索行为。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方面的内容。这种观点指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双重要件说”认为只把“为他人谋取利益”归属于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观点过于片面,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仅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那么,双方如何进行“权钱交易”? 该观点同样认为,仅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单作为受贿罪客观要件的内容,也有不当之处,因为事实上这是一种客观归罪的结论。因此,构成受贿罪,必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所认识,在客观上有所行动,必然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在受贿罪主观、客观上做到有机统一,而不能将二者截然割裂开来。笔者认为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界定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才是合理的。
笔者同意“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不能令人信服,“双重要件说”看似全面,实则没有意义。我国刑法理论上,将犯罪构成要件划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本来也只是具有相对性,诸要件本是相互联系的一个整体。但理论上将构成要件划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分类之后,各种构成要件的归类就是相互排斥的,不可能既是主观的要件又是客观的要件。例如,刑法上的故意杀人行为,应该是包含了杀人故意的内容,但是否就可以认为,杀人行为既是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又是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呢?恐怕不能这样说。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利益或合法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不可缺少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如果行为人虽然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不构成受贿罪。如果受贿人在客观方面仅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了敲诈勒索行为,也就是“以权要钱”,而不存在“以权换钱”的问题。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以权换钱,行贿人通过给与受贿人贿赂以换取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这是以钱换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前提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与行受贿双方进行交换的条件,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要从事的,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一个客观要件。
2.“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直接受贿型犯罪的一个主要的构成要件,那么,就存在着一个对“利益”内容的界定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必须从受贿罪的本质来把握。受贿罪是职务犯罪,是典型的权钱交易的腐败行为,其本质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遭受侵害。行贿人之所以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目的在于获得必须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的行使方能实现的某种利益。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行使与利益的实现之间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因此,我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仅限于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行使之间具有内在因果关系的物质性利益或非物质性利益,诸如金钱、晋级、就业、住房等,而不包括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行使之间没有内在联系的那些利益。因为,如果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本质上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行使之间不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而也就没有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此种情形不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综上所述,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行使之间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必须借助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行使方能实现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利益。
三、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认定
(一)受贿犯罪中的认识因素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中“明知”是属于认识方面的因素,“希望”和“放任”是属于意志方面的因素,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
受贿犯罪故意具有“明知”的认识因素。认识因素是成立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人的任何行动都是基于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从而进一步通过意志确定行为的方向、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进程,直到最终达到行为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这一条文的表述“从总的方面把行为人对其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规定为犯罪故意必备的因素之一,视为一切故意犯罪在认识方面共同必备的条件”。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中最根本的内容。受贿罪行为人明知内容包括:第一: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明知,即指行为人在实施受贿行为时,明知收受财物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是一种权钱交易的犯罪活动;第二:对他人提供利益性质的明知,即指明知他人交付的利益是贿赂而予以索取或收受:第三:对受贿行为损害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明知,这即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在通常情况下,受贿人不仅明知其行为可能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甚至会认识到其行为必然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为受贿罪的主体大部分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些人的文化程度和受政治思想教育、职业教育程度已经足以使他们明确地知道其行为的性质、对象、危害结果。这种明确的认识,与其受贿的动机与目的有密切的联系,但是真正构成受贿罪的明知内容的,只须受贿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给刑法所保护的基本社会关系造成一定的危害,“能明确认识到这些客观危害事实,即具备了某种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至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具体后果,危害的程度有多大,不属于故意犯罪人必须明知的范围。在受贿犯罪中,有些受贿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会带来什么样具体的危害后果可能并不了解,但其对于自己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对于自己行为会对社会产生什么影响是确知无误的,因此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只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并没有规定要求对行为的违法性有明确的认识,但“行为的违法性同危害性通常是一致的,能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也能知其行为有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可以通过社会危害性充分反映出来的。从实际情况来看,一般人对什么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什么行为不是违反法律规定,不是构成犯罪的,通常都能做出判断。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要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认识,也就意味着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有了认识。所以,在认定受贿罪主体主观上有无故意时,只需查明其对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就足以说明其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不需要另外特别地去查明其对行为的违法程度是否有认识。受贿 罪 的 故意不一定都必须产生于收受他人财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因为受贿罪之构成,不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违背职务的行为。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政要求来说,即使其实施了正当职务行为,事前无受贿的意图,事后也无权因此而接受他人作为酬谢的礼物,否则,也是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因此行为人明知他人送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仍予以接受,其实质仍然是以权谋私,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明知的,其行为仍构成受贿罪。
(二)受贿犯罪中的意志因素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所谓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就是行为人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并以此作为自己行为的直接目的。所谓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是指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所追求的目的,而是行为人为了追求其他目的,如果防止这种结果的发生,便难以达到另一目的,因而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意志因素是犯罪故意中的关键性因素,是犯罪故意的必要条件,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如果不是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便不能构成故意犯罪。根据意志因素中“希望”与“放任”的不同,犯罪故意被区分为直接的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以主观上对于犯罪结果持希望的态度为特征的,间接故意则是以主观上对于犯罪结果持放任的态度为特征的。本罪的故意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如果承认间接故意可以构成受贿罪,那就意味着受贿人认识到自己的受贿行为可能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放任这一结果发生。而前面笔者己对受贿罪主体认识因素作了阐述,论证了受贿罪主体对其行为侵犯的法益的明知的必然性。因此,既是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就不可能是放任而只能是希望。而间接故意只有在犯罪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清况下才存在,而在受贿罪中,只要实施了受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必然受到损害,因而不存在放任的意志因素。再者,由于受贿罪是带有目的性的确定的故意,因此只能在意志方面具有希望的心理。“因为通说认为间接故意是不存在犯罪目的的”。放任由于不具有目的性,不是受贿罪的意志因素。受贿罪的直接故意,可以从行为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表现出来。在索贿场合,行为人主动向他人提出要求贿赂物,或故意用各种手段给对方施加压力,迫使对方行贿;在收受贿赂的场合,可能事先与对方通谋,先使对方获利,然后收受财物,或者事先接受贿赂财物,行为人明知这与国家对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要求不符,但在贪欲目的的支配下,仍决意实施受贿犯罪,希望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受到侵犯这一危害结果的出现。
四、斡旋受贿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种受贿行为通常叫做斡旋受贿。斡旋受贿是作为受贿罪的特殊形式出现的,实际上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它的法律特征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与《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的特征并无二致,而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客观方面即行为特征的明显不同,对斡旋受贿的认定,着重体现为以下二点:
(一)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成立斡旋受贿的条件。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达到为请托人谋利,进而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目的。而这种目的的达到,有赖于行为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职务上的某种关系,行为人利用这种足以影响第三者的关系促使第三者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那么,他们之间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影响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是“制约论”,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只有行为人本人的职权和地位能够制约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时,才会出现行为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为或不为一定的职务行为,才属于并符合斡旋受贿罪所要求的“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另一种观点是“非制约论”,其主张者认为,行为人利用自己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行为人和第三人之间不是职务上的制约关系,而是非职务制约性的一种影响性的关系。
笔者认为将“非制约论”作为界定斡旋受贿中行为人与被利用者关系的标准是妥当的。理由在于:行为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这种关系的上限还没有达到制约的高度,如果是制约关系的话,就不存在斡旋受贿的性质了,而是行为人直接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就应该定性为直接受贿,第三人所起的作用并不涉及其职务上的任何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的行为没有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但如果行为人和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影响关系,行为人没有运用任何职务便利,第三者也完全是出于与职务无关的关系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话,那么行为人就不会构成受贿罪。这样一来,行为人与被利用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只有一种性质可能存在,即超出亲友关系,又达不到制约程度的一般社会关系。“制约论 ”主要存在着两个方面的缺陷:其一,制约关系有一部分属于普通受贿的范畴,上下级之间的直接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实际上并不是“制约关系’,而是一种强制关系。上级国家工作人员命令其领导的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或者不实施某一行为,后者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即便该命令超出了前者的职权范围。其二,制约关系不足以包容所有的斡旋受贿行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斡旋受贿的情况是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见得存在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接受行为人的斡旋是因为两者相互勾结、相互利用。斡旋受贿存在着两种交易:权钱交易与权权交易,权权交易表现为以权换权,被交易者可能并非受制于人。因此,制约论的主张者低估了腐败者相互勾结的能力,制约关系的存在并不是认定斡旋受贿的标准。
(二)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斡旋受贿型犯罪构成的另一个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不正当利益”正确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3月4日颁布实施《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这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中对“不正当利益”作了解释。该《通知》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正当利益”虽然是针对行贿犯罪而言,但笔者认为仍然适用于斡旋受贿犯罪,因为同一法典中的用语应当是一致的,况且行贿是和受贿相对应的,如果行贿人所获得的利益是“不正当利益”,那么当然说明受贿人为其谋取的就是“不正当利益”。当前,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对以下三种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认识较为一致:第一,非法利益。如通过贪污、盗窃、偷税、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利益。第二,违反政策、社会公共规则或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不应得利益。如违反客观真实原则的假学历、假干部履历等虚假证明文件的利益。第三,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通过不正当手段以减免的利益。
但是对不确定的利益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则颇有争议。所谓不确定的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是指根据有关政策、法律,任何具备一定条件的人都有可能取得的利益,但究竟能否取得,则是不确定的。这种利益,由其不确定的特点所决定,其取得具有竞争性。例如,建筑工程招标时,以向负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方式谋取中标。对此,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所追求的利益虽然是法律政策所允许的,但这种利益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行为人不是通过正当的竞争,而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不是说行为人根本没有资格取得这种利益,而是在于他要有一定的条件才能取得这个利益,在此之前他用不正当手段得到这个利益,应属于不正当利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这种观点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因为不确定利益本身并非不正当利益,如果将其视为不正当利益,是以取得方式的正当与否决定利益性质的正当与否,否定了利益本身的独立性质,根据这种逻辑,凡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利益,就根本没有正当利益可言了,法律在行贿罪中也无需作“不正当利益”的规定了。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原因在于:不确定的利益本身并无不正当可言,然而,当它与取得该利益的手段相结合时,利益的性质同样随手段的性质而转移。建筑工程队想中标承包工程,其本身并非不正当,但如果以给有关人员行贿的不正当手段去谋取中标,其利益也应属不正当。对于不确定利益来说,正因为它的不确定性,使得它须与取得的手段结合起来才具有现实意义,离开手段,它仅仅是一个虚无飘渺的、纯抽象的概念而已,而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因此,手段对于不确定利益利益来说更具决定性意义。需要指出的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不确定的利益属不正当利益,但并非使用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利益都是不正当利益。例如,法律规定的“应得利益”,即使在取得的过程中使用过不正当手段,也不属不正当利益,因为该利益的取得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是基于不正当手段。在这里,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原因,利益的取得是结果,不正当手段仅是促使结果早点到来的条件。而不确定的利益则不同,取得该利益仅具有可能性,而非必然性,这种可能性仅是取得该利益的条件,如果用行贿的不正当手段取得该利益,不正当手段则是利益取得的原因。
第三部分 受贿罪的共犯问题
一、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构成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受贿罪共同犯罪也必须符合刑法的这一规定,其犯罪构成如下:
(一)犯罪主体中至少有一人是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其犯罪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在共同犯罪中,涉及到特殊主体与非特殊主体、不同的特殊主体之间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问题。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的主体,受贿罪的主体可以是两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也可以由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
(二)各犯罪主体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的廉政制度
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这是受贿罪最本质的特征。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中虽然有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他们本身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不能直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他们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进行教唆、帮助等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的行为来达到这一效果,因此,在受贿罪共同犯罪中,犯罪主体不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客体都是同一的,即国家的廉政制度。
(三)犯罪主观方面具有共同受贿犯罪的故意
共同受贿犯罪的故意表现为贿赂心理的沟通性。行为人对贿赂的追求,是受贿罪的主观心理基础,而贿赂心理的沟通、融合则是各共同受贿犯罪人勾结在一起,共同受贿的心理基础。
(四)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犯罪主体相互配合进行受贿犯罪
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犯罪主体有可能分工不同,不像在单一主体的受贿犯罪中,犯罪主体只表现为受贿行为,而是表现出多种行为方式,如有的是教唆他人受贿,有的是帮助他人受贿,还有的是组织、策划、指挥多人受贿。这些行为方式虽然并不相同,但都是同一受贿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各自的行动都是密切配合的,共同组成一起完整的受贿罪。
二、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形式
共同受贿是受贿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比单独受贿更具复杂性,是当前受贿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法有关条文的理解和对共同犯罪理论的具体应用存在争议,各司法机关对共同受贿的判定标准不一,执法各异,成为当前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
(一)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都具有特定身份,因而在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往往构成共同实行犯。一单位或不同单位的多个国家工作人虽之间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其财物的,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但是如果在共同受贿中,不是所有国家工作人员都利用了各自职务上的便利,而是有的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有的没有利用,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往往只起到帮助和教唆作用。也就是说,他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这一身份并没有在共同受贿中发挥作用,其作用与没有特定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相同的。因此,这些行为人往往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
(二)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家属共同受贿应考虑两点:一是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双方在日常活动中联系紧密,具有建立在共同财产关系的共同利益,容易在受贿犯罪中形成共谋并共同实施犯罪,这使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的共同受贿成为共同受贿犯罪的主要形式。二是认定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要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及共同犯罪的条件,即双方要有共同的受贿犯罪故意和共同的受贿犯罪行为,这是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前提。
1.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贿赂而与其共享的行为的认定
有的认为只要家属明知是国家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国家工作人员同意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在主观上,虽有明知但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虽有共享的行为但没有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活动,未实施共同 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家属的行为性质至多是知情不举,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知情不举的刑事责任。因此,认为家属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知情不举就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不符合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也不合乎实际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家属不构成受贿罪。
2.家属代收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的认定
在实践中,有时行贿人为了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到家中送钱送物,但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家属就收下财物,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家属是否构成受贿共犯,也不可简单地肯定。笔者认为,家属接受财物后,如果仅将收受的财物和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其他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其家属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因为,家属不同于其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非常紧密,他们相互间的帮助是非常容易发生的,只要不是积极参加受贿活动,相互勾结的情节非常严重,就没 有必要在惩处国家工作人员时连同其家属一并处罚,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造成打击面过大。因为就受贿罪的立法精神而言,主要是打击那些以权谋私、收受甚至索取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
3.家属作为共同受贿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的认定
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主要取决于双方相互勾结的状况。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第一,家属作为实行犯,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家属收受他人财物。第二,家属作为帮助犯,主要表现在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受贿赂,传递有关请托事项的信息,沟通关系并收受财物: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索取贿赂等。第三,家属作为教唆犯,一般表现在诱导、劝说、指使、催促甚至胁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家属的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共同受贿的认定
同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一样,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共同受贿,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自己并没有直接收受行贿人的财物,也没有要求行贿人将财物交给家属,而是指定交给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其他人。这种行为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要根据不同情况,从受贿罪的本质和共犯的基本理论对此进行具体分析。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来讲,如果仅仅明知行贿人给予财物的来源和性质而予以接受,没有其他参与行为,不宜将其认定为受贿共犯。因为主观上,关系人仅有对其接受财物来源及性质的明知,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的故意,即没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客观上,关系人没有代行贿人转告请托事项、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利等行为,其按指定接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国家工作人员赃款的“吃赃”性质,不应以受贿论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有以下行为,应以受贿共犯论处:一是关系人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事后按国家工作人员的指定接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的;二是关系人将他人的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并积极帮助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按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接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的;三是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谋划,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行贿人给予关系人财物,事后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分赃的。上述行为表明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受贿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因此双方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第四部分 受贿罪立法完善的建议
我国受贿罪立法中存在诸多不足,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已基本形成共识。尽快完善受贿罪立法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而且已经成为一个迫切的现实问题。
一、建立科学的受贿罪体系
中国历代刑法以及许多外国刑法都根据受贿的不同情况,将受贿罪细分为多种罪名。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受贿罪一个大罪名,这种立法体例固然简单明了,但由于受贿罪存在着社会危害性不同的多种复杂情况,用一个罪名高度概括,便缺乏刑法规范应有的明确性和具体性,不能更好地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实际操作中,势必发生理解上的分歧和司法适用上的困难。可见,将受贿罪细分为多种罪名,是罪行多元化的立法模式,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的优点。根据我国刑法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以把索贿行为单独成立索贿罪,从而建立科学的受贿罪体系。原因在于索贿行为突出地反映了行为人以权谋私的强烈愿望和贪婪性,并且往往带有对他人的要挟、强制性质,使他人害怕其手中的权力而不得不提供财物,以满足其要求,因而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有鉴于此,应当把索贿行为单独成立索贿罪,并且,在规定的刑事责任方面,对其处罚应当比普通受贿罪更为严厉,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进一步完善刑事责任
罚金刑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刑,因而对以贪利为目的的犯罪具有较大的遏制作用,因此,各国立法总是把贪利性犯罪作为罚金刑的主要对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受贿人通常是适用自由刑和追缴赃款、赃物,而对罚金刑则没有适用。我国目前家庭财产所有权状况不明晰,犯罪分子所受贿赂,尤其是金钱,很多不以个人名义掌握,因此在没收财产时会产生很多问题。而受贿犯罪分子绝大多数是多次实施犯罪,而经过查证认定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实际上造成了许多受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并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这无疑使刑罚的效力大打折扣。在市场经济形势下,应当多适用罚金,才能遏制其贪利心理。对受贿犯罪处以罚金刑,既可以剥夺其犯罪所得,也可以使公职人员明白受贿犯罪无利可图,从而抑制受贿犯罪动机的产生,达到自由刑所不能实现的社会效果。
首先,从罪与罚的对应关系看,罚金刑更适用于处罚涉及财产的犯罪。没收财产和罚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仅有的两种财产刑。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法定刑仅规定没收财产,没有适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在受贿犯罪的适用中很难建立起剥夺之财产与犯罪行为所涉及之财产间的对应关系,对犯罪行为人的贪利之心触动不大。相反,罚金刑的裁量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涉及的财产密切相关。按照通行的刑法理论,犯罪人受贿利益越多,所处罚金数量越高。这种对应关系造成的现实巨大反差会极大地抑制受贿犯罪分子再犯,对受到犯罪诱惑的人而言,这种行为追求与犯罪结果的背离,会使其在权衡利弊后放弃犯罪之欲望。因此,对受贿罪而言,罚金刑的适用是罚当其罪。
其次,从刑罚目的出发,罚金刑的功利性更为彰显。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首先考虑犯罪成本,而刑罚的作用不仅在于剥夺再犯条件,而且要使罪犯得不偿失。当犯罪成本大于所获利益时,潜在犯罪分子会选择放弃实施犯罪。对情节严重的受贿犯罪分子,通过并科罚金刑,可以破其所图,灭其所欲,使其遭受毁灭性打击;对情节较轻的受贿犯罪分子,有时单处罚金即可使其感到不仅无利可图,而且得不偿失,被迫放弃再犯。同时,社会上的潜在受贿犯罪分子由此可权衡得失,受到警示,从而改变犯罪意图。显然,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讲,罚金刑在对付受贿罪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所以,法律可以规定受贿罪的罚金刑,如规定:根据受贿数额的大小,结合其他情节,单处或并处贿赂价值3倍以下的罚金。这样既可以弥补刑法规定的缺陷,也有利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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