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目前在许多国家得到普遍确立,而在我国法律上还未得到确认,随着我国对人权保护问题的进一步重视,同时也为了和国际接轨,沉默权制度最终会在法律上得到确认。本文从沉默权的概念、沉默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沉默权的理论基础和诉讼价值、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我国应当确立一种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沉默权 理论基础 诉讼价值 必要性 可行性 限制
一、沉默权的含义及其产生和发展
(一)沉默权的含义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①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沉默权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院提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二是被告人拒绝回答追诉方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出于真实的意愿,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②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对沉默权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大体上说,对于沉默权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主张狭义沉默权的人认为:沉默权是指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③主张广义沉默权的人认为: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法拥有拒绝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或在诉讼中保持沉默的权利。④各国法律无论从广义上还是狭义上都非常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二)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
沉默权作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和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在西方具有悠远的历史。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根据资产阶级保障人权的思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了被告人陈述自由的原则,包括积极陈述的自由和消极不陈述的自由。随即在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一些国际公约里,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行辩论主义,重在被告人消极不陈述,认为被告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可以保持沉默;如果加以质问,他可以拒绝陈述,法庭不得因此而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但是,这种沉默权,被告人从本身利益出发,也可以自由地加以放弃。在这种情况下,经宣誓后,他就可以作为案件的证人,和其他证人一样,受到交叉询问,他所作的自由陈述,就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在开始调查证据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以及他如作陈述可能引起的后果,即可作为立案和起诉的证据。此项告知应记载于笔录,否则是程序违法。被告人沉默权早为英国普通法所承认,1898年的法律又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拒绝作证,免受交叉询问。美国1791年的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亦规定,无论何人不得被强制为自己刑事案件的证人。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纠问辩论主义。法律上一方面规定了讯问被告人的制度,即司法人员可以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同时也规定被告人享有不供述的自由,并对被告人的积极供述和消极不供述加以保障,禁止以不正当的方法获取被告人的自白。法国 、德国、日本也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此外,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这充分表明,沉默权规则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
二、沉默权的理论基础和诉讼价值
(一)沉默权的理论基础
1、维护个人的尊严是沉默权产生的根据
17世纪正值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了反对实际中的人权、贵
族、僧侣的特权,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的思想,认为人生而俱有的生命、自由、平等等权利,公民的人格尊严及自由是普遍的、不可侵犯的。西方各国提倡人本主义、权利至上,注重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限制政府权力的宗旨在这些国家的宪法当中充分体现出来。在一个法治国家人的尊严显得尤为重要,而沉默权制度则是保障公民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虽然从绝对与实用的角度来说,沉默权确实会使一些罪犯逃避制裁,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它存在的价值。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以人为本的社会发展理念的提出,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一切违背人性需要的不尊重人的现象应予以改革。“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现在看来存在明显的弊端,其改革方向应当是体现当代中国以人为本发展理念的沉默权制度。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一方面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提供了程序性保障。强制性地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如实供述,这是不尊重人格的做法,也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反对。“沉默权不仅是有道德基础的一种自由,而且是一项与人性共存的个人权利,只要承认个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存在,就必须承认沉默权。”⑤
2、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的内在根据
无罪推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以前,被推定为无罪。这项原则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成为具有世界普遍意义的法律文化成果。无罪推定原则包括以下基本要素:(1)控方有责任证明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2)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3)如果事实的裁判者认为控方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没有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它必然得出两个结论:一是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如果规定辩护方必须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是在自己证明自己有罪,辩护方不应有此义务,否则,就会使被告人处于不利的地位。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这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主体平等,尤其是辩护方的人格尊严能得以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要求司法机关通过合法手段收集证据,独立地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被控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在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之前不得确认为有罪,否则将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实质。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仍得不到保障。无罪推定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端的刑事追究。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把被告人视为诉讼主体,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内在要求,要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就必须确认被追诉者沉默权。
(二)沉默权的诉讼价值
1、沉默权是平衡刑事诉讼中的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维持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条件
司法机关利用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从社会角度来说处于一个强者的地位,从人力、物力、财及及国家强制力各方面来说法律所赋予司法机关的各项权力都能得到保障。尽管法律也保障个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但两者比较而言,个人的诉讼权利却显得较弱,不均衡的力量和不平等的地位与司法公平是不能划等号的。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对司法机关的权力也有所限制,例如:在办案过程中严禁刑讯逼供。虽然这些规定对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刑讯逼供设立了一个屏障,但这种屏障并不能起到万无一失的作用,甚至有时毫无作用。通过设立沉默权制度,可以在法律中确认诉讼双方平等的地位,进一步杜绝权力的滥用,以便平衡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实现程序公正。
2、沉默权有助于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保证准确地起诉和定罪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准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依法处罚有罪的人,同时也要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客观地说,沉默权有时确实阻止了司法机关及时有效获得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但绝不能因此就否定沉默权的价值。如果不建立沉默权制度,可能导致警察、检察官依赖于口供而疏于及时、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明犯罪的其他证据,从而放纵真正的罪犯 ,也可能导致司法机关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进行的供述不谨慎地逮捕和起诉。也是为了避免上述弊端的发生,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一致确认了沉默权。而确认沉默权制度,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可以保持沉默,但并不会因此而阻碍司法机关打击刑事犯罪,因为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利用现代优化的侦查技术和设备收集到其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其他有利于指控的大量证据。
所以,笔者认为:沉默权与合法地追求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是一致的,有助于保证准确地起诉和定罪,同时可以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
3、沉默权有助于防止官方权力的滥用,维持刑事程序的公信力
任何一种权力,如果不受法律的约束,就有被滥用的可能。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也有利于防止一些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为了及时破案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精神恐吓等现象的发生,从而保障了司法的正义性和公正性。
与沉默权相对应的是如实陈述的义务。虽然法律规定侦查机关不得刑讯逼供,但实际上办案人员完全可能不按照法律程序办案。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讯问,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与事实相符合。那么回答是否符合的标准是什么呢?在侦查阶段,这个标准只能由办案人员来掌握。如果办案人员不相信犯罪嫌疑人的回答是事实,他就完全可能采取一些非法的措施使犯罪嫌疑人说出警察心目中的“事实”。实际上,刑讯逼供正是这样产生的。面对现实国情,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刑讯逼供普遍存在,屡禁不止。如果免除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赋予其保持沉默的权利,结果就不会是这样。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尽量避免刑讯逼供的存在,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大限度地抑制冤假错案的发生。沉默权如果真正得到尊重,可以有效地防止侦查机关为获取口供而不择手段,而如果没有沉默权,必然为刑讯逼供打开方便之门,并由此导致错案。
三、中国是否应建立沉默权制度
(一)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1、确立沉默权制度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沉默权的本质是人权,每一个人都享有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言论自由的权利,而言论自由的权利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也有缄默不语的权利。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在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法院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往往被认为是抗拒,办案人员可能会不惜一切手段让其招供,刑讯逼供也就应运而生。在此情境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可能就是以牺牲其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的权利甚至是被迫捏造客观事实为代价的。只有确立沉默权制度,实现诉讼双方地位平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才能够得到进一步的保障,改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从而促进诉讼制度向民主化、法制化方向发展。
2、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1998年10月,中国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这就是沉默权中不自证其罪的原则。我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我国应对已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对沉默权持否定的态度,这是自相矛盾的。只有在国内法中明确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完整,共同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法律任务。
3、沉默权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重要条件
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然而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诉讼的双方却是不平等的。控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已经享有优于辩护方的地位。在一个公正的程序当中,诉讼双方地位应当平等。沉默权的存在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但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则势必使辩护方的防御手段更加稀少,使其辩护力量受到削弱,从而使控辩双方的不平衡状态更加严重,也就破坏了诉讼公正的程序效果。因此,相对于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言,沉默权确实加强了被告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选择的余地,从而也加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
(二)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
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有其必要性,但是否具有可行性呢?应该从有利与不利因素二个方面来分析:
1、与建立沉默权制度有关的不利因素
(1)中国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追求“客观真实”的观念与沉默权制度相抵触
追求“客观真实”是中国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所遵循的基本理念。在中国司法机关和人民的心中,犯罪的人必须受到惩罚,这样才能显示法律的正义和权威,如果因引入沉默权制度,使个别罪犯因证据不足不能定罪,司法机关以及人民群众就会认为是法律的不公正,他们心中的正义遭到践踏,甚至会激起民愤。引入沉默权制度,司法机关就必须转变一贯所追求的“客观真实”的观念,这对司法机关来说或许还是一个很大的挑战,而观念上的转变需要很长的过程,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这一矛盾不解决,就会影响沉默权制度引入的进程。
(2)中国现有的侦查体制和司法体制不足以保障像沉默权这样的程序性权利
我国现有侦查法律体系主要是以《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立案、侦查和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构成。追求“客观真实”是贯穿我国刑事诉讼全过程、指导侦查工作的基本理念,因此“供述义务”被予以明确的肯定,《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就是“供述义务”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供述义务”不仅适用于侦查阶段,在学理上还有亦扩大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观点。沉默权主要体现在侦查阶段,直接与侦查权对抗,往往与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参与刑事诉讼紧密相关,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实施沉默权制度可以保证诉讼效益的最大化,但由于我国的侦查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确立沉默权的概念,也尚未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和沉默权配套的法律制度,例如象美国那样的证据开示制度,证人作证制度,作证豁免制度,辩诉交易等,因此如果要施行沉默权制度,我们首先就必须先对“供述义务”的取舍去留做出决定,同时重新确定沉默权和侦查权之间的关系,重新确认刑事诉讼各主体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应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不可避免地要确立、修改、废止,一些新的法律制度将被移植和创建,这是对现有侦查法律体系的重大改变,不是很容易就能够做到的。
2、与建立沉默权制度有关的有利因素
(1)法治化、民主化进程的加快为沉默权的确立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的法制建设事业有了重大进步。首先,我国法治环境较以往有了很大改善,“依法治国”已被写入宪法,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已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安邦的战略目标。自1979年公布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后,在官学两方面的努力下,我国已建成了一个包括宪法、立法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保障法以及相应的诉讼程序法、有关组织法、国家赔偿法等在内的庞大完备的法律体系,并不断对这个法律体系加以修订完善和改进,仅1997年至2002年五年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审议通过了109件法律。其次,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沉默权的设立和实现提供了有力支持。突出表现在:《宪法》第35条规定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它既包括公民有发表言论的自由,也包括公民有不说话的自由;《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有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第46条又有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刑法》中规定有刑讯逼供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在口供问题上确立了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规定为设立沉默权提供了一项基本保证。
(2)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程序观念的转变为沉默权的确立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正在深入进行,司法改革的核心是司法公正,其中程序观念的树立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实现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才能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机关正在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不科学观念,逐步树立起既注重实体,又注重程序,既注重打击犯罪又注重保护人权的科学观念。“《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本身就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的思想。”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全社会开始注重程序公正的重要作用,司法机关也越来越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刑事案件,使刑事诉讼法领域在向国际接近的过程中迈进了一大步。这将进一步促进中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也将推动中国刑事司法程序规则的不断完善。
(三)中国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但应当是一种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
1、我国应确立有限度的沉默权制度
我国在考虑是否确立沉默权制度时,应当以现实情况为基础,既不能否定沉默权制度的价值,也不能认为沉默权制度是完美无缺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多少是衡量刑事诉讼制度民主程度高低的标志,但这并不是说必须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才说明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程度很高。“刑事司法制度应当充分反映社会的需要,尤其在犯罪日益严重的情况下,要能有效地打击犯罪,就不能过分强调刑事被告人权利,否则可能会置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利益和要求于不顾。”⑦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沉默权将不是绝对的。
另一方面,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沉默权的排斥,也考验着沉默权在这样的文化土壤中的适应能力。从历史上看,沉默权的建立和推广是以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和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其保障机制的,我国目前这方面的制度还有很多不适应的地方。
另外,我国社会意识对沉默权的认同和接受过程也不是暂时就能解决了的,还有待于整体社会环境对它的认可。
沉默权的设立不能以满足一方面的利益而损坏另一方面的利益为条件,这样就无法保证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而最终背离了设立沉默权的最初目的。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应“切实使沉默权的诉讼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同时使其缺陷得到最大程度的避免。”⑧因此,确立沉默权制度,必须充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借鉴外国限制沉默权的做法,吸收它的精神,才能真正对中国的法制建设有所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设立有限度的沉默权制度是可行的。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应对沉默权制持有谨慎的态度,在刑事诉讼制度没做较大程度的改变,尤其是人们的思想观念在没有发生大的改变情况下,新的诉讼制度不能随波逐流地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也是如此,要冷静地思考和接受。对于沉默权制度,我国应在立法上进行规定,但也应当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
2、如何限制沉默权才是科学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上应当享有沉默权,但是根据不同案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在下列情形下,犯罪嫌疑人不应享有沉默权:(1)被指控的行为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2)被指控的行为涉及黑社会性质、恐怖主义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的;(3)在紧急情况下,从犯罪嫌疑人身体、住宅、车辆等物品和场所中发现赃物、可疑物品的;(4)被当场指认犯罪或者正在逃离犯罪现场的。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对于检察机关核实口供的问题,应当回答,不享有沉默权。因为该阶段的任务是审查核实证据,但是对于检察机关试图收集侦查机关已经收集的证据以外的证据,应当享有沉默权。
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积极对抗,要求被告人积极行使辩护权,原则上不宜享有沉默权,在被告人应当回答,而且能够回答的情况下更不应当享有沉默权。在审判阶段,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应该有所限制,如控方提出了新的证据,要求被告人对新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时应当享有沉默权。由于控方提出新的证据,被告人不能及时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因此只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才能对新的指控形成对抗和制约,才能 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注释:
①参见陈光中主编:《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②参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页。
③参见董丽彦:《论沉默权制度》,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7页。
④参见张穹主编《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
⑤参见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页。
⑥参见陈光中:《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相结合》,《政法论坛》1996年第6期。
⑦参见龙宗智:《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载《法学》2000年第2期。
⑧参见梅芳、尚进《论刑事沉默权的诉讼价值及缺陷》,载《当代法学》1999年第5期。
主要参考文献:
1、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陈光中主编:《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
6、陈光中:《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相结合》,《政法论坛》1996年第6期。
7、龙宗智:《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载《法学》2000年第2期。
8、梅芳、尚进《论刑事沉默权的诉讼价值及缺陷》,载《当代法学》1999年第5期。
9、崔敏:《沉默权问题论纲》,《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
10、樊崇义:《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政策》,《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
11、董丽彦:《论沉默权制度》,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12、张穹主编《公诉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