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识别司法侵权,有助于彻底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预防和及时制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我国侦查指控模式下,审前的侦查行为是一种国家公安司法机关的单方追诉行为。侦查机关与被追诉人处于“直接对立”关系,完全依赖于侦查机关自己的“自觉”或“审查”自己所办案件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全面性,是有缺陷的。“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犯罪嫌疑人对追诉行为的合法性或者正当性存有异议,也只能向公安和司法追诉机关提出,而如果让追诉机关对自己作出的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进行自行纠正,是一个艰难的过程,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也充分印证了这一点。
侦查取证活动具有强制性、封闭性的特征,由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都一直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侦查行为通常不公开进行,从而导致侦查权过度膨胀,嫌疑人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占据优势地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行为往往处于“诉讼客体”地位,由于缺乏应有的司法控制手段,容易导致使侦查权被滥用。被追诉人在自身权利的维护上无法与侦查人员进行平等的对抗,自由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因此,为了保证这种平等的真正实现,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监督侦查活动,是侦查监督机关,但在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很难接触到检察机关。
对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侦查行为应当有足够的救济程序。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除实施逮捕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对于其他措施,侦查机关自行采取搜查、扣押、鉴定、查封、冻结等措施的。如果侦查权没有相应的权力制约和限制,其作用的范围和力度都是不确定的,如果受到的监督制约较少或都监督空间有限,是一件非常危险的事情。侦查取证的职权色彩浓厚,这更需要犯罪嫌疑人享有一系列的救济性的、防御性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