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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应用

浏览次数:   更新时间:2018-05-16 14:45:00 发布人:管理员

  很多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司法机关依据了非法证据定案,没有排除非法证据。非法证据大多是由于刑讯逼供造成的,“刑讯逼供”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长期存在着“刑讯逼供”现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解决“刑讯逼供”的根本性手段之一。辩护律师应当熟悉非法证据排除的游戏规则,掌握和利用好这一规则,才能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彻底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非法证据则是指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口供,并不包括其他言词证据形式和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从上述“非法证据”的定义中可以看出,“非法证据”的主体上不适用于私人的非法取证行为,主体仅指国家公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有关人员;适用程序上不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仅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这些“非法证据”如果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使用时,则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故而应予排除,但允许被追诉人用于证明控方非法取证行为的证据使用;非法证据的范围可以包括两类:一是侵犯公民《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所获取的证据,如侵犯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由《宪法》规定的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二是没有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而仅是违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传统上的“非法证据”主要是指证据形式不具有的“合法性”,违背了法律对证据予以规范的证据,否则不能成为法院的“定案根据”。而非特指侦查人负在收集证据过程中违反法律、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取得的证据。从联合国公约及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仅是证据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非法证据或表现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并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研究的对象,故该规则研究的对象是证据取证过程中,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形成的“非法证据”,包括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获得的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主要包括:以酷刑、刑讯逼供或其他肉刑,威胁、诱骗,使人疲劳、饥渴,服用药物、催眠,以及使用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他人人格的方式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和以非法进行的搜查、扣押、监听、羁押、侵入住宅等行为所获取的实物证据。不合法的证据并不等于非法证据,不合法指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非法证据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取证的非法性区别于证据形成的合法。目的是保证侦查阶段的秘密讯问或者羁押状态下获得的供述的自主性和自愿性,如果控方在法庭上不能证实其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或自白的任意性,控方将承担因为证明不力造成的败诉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