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过程中,申请取保候审等变更强制措施是及时维护嫌疑人权利的重要手段。加强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深入研究,是做好辩护工作的必要环节。
由于强制措施限制或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所以当在强制措施的法定适用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对已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适时变更、解除或撤销,避免役有及时地进行变更,解除或者撤销,使被适用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或者不必要的限制或者剥夺。保障被适用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人身自由脱离限制或剥夺的状态。最典型的是超期羁押现象,很多错案都源于未能及时地进行变更、解除或撤销。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强制措施变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因采用的强制措施不当而变更;第二,因采用强制措施的期限届满而变更;第三,因案件事实的变化而变更;第四,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情况的变化而变更,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即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除没收保证金、具结悔过外,可以根据情况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予以逮捕;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变更为逮捕。这两条规定中的变更强制措施都是因为被适用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增大所致。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规定,说明取倮候审、监视居住已不能防止其社会危险性,对其变更为较重的强制措施是应当的。还有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等原因不能羁押而变更。
对已经采用的强制措施依法进行适时的变更、解除和撤销是严格执法的要求和体现。应当严格按照这些法定的程序进行,履行相关手续,制作相应的司法文书,把变更、解除和撤销的过程和事实记录下来,使之规范化。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布和送达决定书;向执行的公安机关派出所、看守所及其所在单位通知变更、解除或撤销事项;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还应将决定释放通知书和释放证送达看守所,以供其释放使用。公安机关对逮捕进行变更、解除和撤销的,还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案件情况的复杂性,公、检、法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可能与诉讼的目的不相符合,采用的强制措施强度可能会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相匹配,也可能会发现属于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
形,或者属于不应采用强制措施等情形,基于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对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相应的调整,以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